(2015)蒸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卫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卫斌,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0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卫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卫斌分别于2014年8月2日和10月16日盗窃二次,盗窃财物共价值1062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日6时许,被告人万卫斌趁家人熟睡之时返回家中,从其继母李某某的手提包内窃取3100元现金和一对金耳环,之后租摩托车到西渡街上,将金耳环销赃得款600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耳环价值1220元。2、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万卫斌在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雁府铭座A栋909房凌某某房里搞装修。当天上午8时许,凌某某将随身携带的一个挎包放在卧室柜子里,然后就到阳台上做事。被告人万卫斌见卧室无人,就进入卧室,在凌某某挎包里盗得现金6300元。后万卫斌以上厕所为由离开房间,并乘车返回西渡。赃款全部用于吃、住和上网。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卫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凌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凌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万卫斌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万卫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卫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万卫斌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万卫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万卫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卫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素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