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周某,居民。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6日生长女周某甲,2002年7月18日生长子某乙,2011年8月23日生次女周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女儿周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6日生长女周某甲,2002年7月18日生长子周某乙,2011年8月23日生次女周某丙。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质证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婚后双方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吵闹,但有孩子维系双方感情,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建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