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俊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3年10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在天津市儿童医院门诊楼二楼楼道内,被告人陈XX趁李X在楼道地上睡觉之机,窃得李X放于外套内的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部二楼天桥过道内,被告人陈XX以同样方式窃得翟XX放于枕边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XX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李X、翟XX陈述,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忠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