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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孟德,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尧清,益阳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德、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经常为经济问题闹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并于2011年9月开始分居。2014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廖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要求原告退还我3万元礼金、1万元结婚费用,并赔偿我1万元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常因经济问题闹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自2011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庭前调解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且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双方分居两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原告有婚外情并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结婚费用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