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农民,家住金华市婺城区。曾因吸毒,于2009年6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0年8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0年9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0年10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滕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城区兴平西路某室,容留卢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中午,被告人滕某又在上述租住房内,容留卢某、杜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滕某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杜某、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吸毒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毒品称重图片、毒品上缴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收缴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滕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正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