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许建国与江苏巨邦管业制造有限公司、黄德林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国,江苏巨邦管业制造有限公司,黄德林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许建国,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巨邦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30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德林。委托代理人季亮,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建国诉被告江苏巨邦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管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奎、被告黄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邦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德林系被告巨邦管业公司的后勤负责人,2012年1月3日,原告一直为被告巨邦管业公司进行后勤机器修理并供应配件,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维修款3104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巨邦管业公司给付原告维修款3104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巨邦管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德林辩称:因为我是被告巨邦管业公司的车间主任,对我所签的条据载明的修理费及材料费予以认可,但我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及后果应由被告巨邦管业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黄德林系被告巨邦管业公司阀门车间的车间主任,主要负责车间的管理、机器保养、员工调动、机器维修、生产安排等工作。2012年1月至同年10月,原告为被告巨邦管业公司修理机器并提供机器配件,由被告黄德林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维修费3104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黄德林答辩、收款收据、阀门车间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巨邦管业公司机器进行维修,双方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对被告的机器进行了维修,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德林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巨邦管业公司承担,原告不要求被告黄德林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巨邦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巨邦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建国支付修理费31043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江苏巨邦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磊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