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正会诉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会,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朱正会,女,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组织机构代码55017324-8。法定代表人:刘立敏,该公司经理。原告朱正会诉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会诉称:从2011年起,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粉煤灰款409057.60元,并出具了对账单。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原告300000元,尚欠原告109057.60元未付,虽经多次催款未果。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粉煤灰款109057.6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粉煤灰款409057.60元,并出具了对账单。2014年3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尚欠原告109057.6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粉煤灰款109057.6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正会粉煤灰款1090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1240.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升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