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执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田德英与黄之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德英,黄之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执字第00113号申请执行人田德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宇,宜城市璞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黄之群,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德英申请执行黄之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2015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田德英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50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之群赔偿其树款6000元。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2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黄之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五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黄之群即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期报告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扣划)、提取被执行人黄之群价值6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云伟审判员 薛光辉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卫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