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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沈伟,程强强,田鹏,李光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伟,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强强,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田鹏,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审被告:李光权,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伟及原审被告程强强、田鹏、李光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3日13时30分,程强强驾驶粤S589**号轿车沿S268线由中山市城区往三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68线:81KM+300M路段处,与李光权驾驶的湘G9Q7**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沈伟,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沈伟与李光权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移动现场,未作标记。2012年8月29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02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强强与李光权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沈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沈伟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程强强、田鹏、李光权共同支付交通事故各种赔偿款合计129584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强强、田鹏、李光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又查:沈伟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云南省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29日、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2日,医嘱休息5个月,用去医疗费22897元,住院54天,其住院伙食费计2700元(每天50元),住院护理费计4860元(按沈伟的要求每天90元计算,1人护理54天),交通费酌情补偿1200元,营养费酌情补偿1000元,误工费计23799元(住院54天,医嘱休息5个月,合计误工204天,以沈伟在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沈伟的受伤部位于2013年11月12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沈伟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因沈伟在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以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以一个十伤残计算10%),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7.01元,沈伟有兄弟姐妹3人,需要扶养其母亲李某某14年(以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为标准计算,沈伟承担1/3),扶养其儿子沈某某9年(以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为标准计算,沈伟承担1/2),上述损失合计125246.43元。程强强支付了沈伟14000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已支付沈伟7000元(该款沈伟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再查:田鹏是肇事车辆粤S589**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万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沈伟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程强强、李光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程强强与李光权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确定程强强与李光权对沈伟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粤S589**号轿车在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程强强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沈伟。仍有不足的,由程强强对沈伟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沈伟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问题,2013年11月12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沈伟为十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但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沈伟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沈伟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2897元,伙食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597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已为沈伟垫付医疗费7000元(该款沈伟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其中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沈伟3000元,超出部分23597元,由李光权对沈伟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798.5元;程强强对沈伟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798.5元;程强强承担的赔偿款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沈伟。2.误工费23799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7.01元,上述合共计103649.4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李光权应赔偿沈伟的损失为11798.5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沈伟支付赔偿款106649.43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沈伟赔偿11798.5元;合计118447.93元,因事故发生后,程强强已支付沈伟14000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实际应赔偿沈伟的损失为104447.93元;至于程强强多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办理理赔。沈伟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关于沈伟要求肇事车辆的车主田鹏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程强强、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辩解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田鹏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李光权在应诉期间下落不明,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4447.93元给沈伟;二、李光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798.5元给沈伟;三、驳回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沈伟负担287元,李光权负担274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负担2331元。宣判后,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首先,被上诉人沈伟提供的工作证明,无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或工资单等佐证其工作事实及工作时长;其次,被上诉人沈伟提供的工伤决定书中并未写明入职时间,工伤认定过程并未对其工作时长进行调查认定;最后,被上诉人沈伟提供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也无从印证。故被上诉人沈伟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一审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首先,被上诉人沈伟住院时间54天,中山市三乡医院出院证明写明医嘱休息4个月,原审按5个月计算有误;其次,误工费标准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再次,根据被上诉人沈伟提供的中劳鉴停(2013)1302号确认书上已确认其停工留薪7个月,故其实际并未存在误工损失,不应重复赔偿误工费。3.被上诉人沈伟既无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又无提供户口本,其被抚养人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查证,更无法计算其母亲扶养费计算比例,不应认可其抚养费诉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而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上诉人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即使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源于上诉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不是判决上诉人败诉,其带有制裁性,对违反民事实体法或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来讲,具有经济制裁的性质。上诉人在本案中一未违反民事实体法,二未滥用诉讼权利,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伟辩称: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被上诉人沈伟在受伤前已在中山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关于误工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可确定医嘱休息时间共5个月,被上诉人沈伟至今未获得工伤赔偿,工伤停工留薪与本案法律范围不同,停工留薪属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为交通事故纠纷,不存在重复计算误工损失的问题,且该劳动争议案件已中止,用人单位到目前为止未支付工资;关于抚养费,被上诉人沈伟也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诉讼费的承担方式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程强强均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田鹏、李光权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沈伟提交了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止审理仲裁决定书,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程强强对上述工商登记资料的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并同意对上述仲裁决定书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期间,沈伟提交的工作证明、证人证明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已持续在中山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二审期间,其又提供了工作单位工商登记资料予以佐证,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对其该证据亦予以确认,故可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沈伟在城镇居住、生活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沈伟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沈伟原审期间提交的出院证明医嘱休息时间共计5个月,二审期间,上诉人表示对误工时间已无异议,针对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主张沈伟已被认定为工伤,不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二审期间,沈伟所提交的劳动仲裁争议中止决定书,证实其误工损失尚未获得实际赔偿,故原审支持沈伟的误工费合理。再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期间沈伟已提交户口本、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沈伟户口信息资料,足以证实沈伟的母亲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的条件,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该上诉理由亦不再主张。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据此认定由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