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崔某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姜某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崔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审 判 长 任吉梅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武晓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