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陈明亮、陈芝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陈明亮,陈芝梅,陈尔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孟庄镇道沟村。法定代表人:贾方磊,总经理。被告:陈明亮。被告:陈芝梅。被告:陈尔立。本院受理原告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亮、陈芝梅、陈尔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芝梅、陈尔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陈芝梅、陈尔立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陈明亮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据此,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陈芝梅、陈尔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芝梅、陈尔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陈芝梅、陈尔立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李泽法审判员 吴士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左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