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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孙洪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赵纳,孙洪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责人肖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纳。法定代理人石运更。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纳、被上诉人孙洪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徐奎浩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纳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孙洪喜驾驶鲁B×××××号轿车沿胶州市站前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前大道与胶州市云溪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赵纳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赵纳受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造成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161233.8元。被告孙洪喜在原审中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已经使用了部分赔偿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对原告损失不予认可,应依法驳回。原审查明,2013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孙洪喜驾驶鲁B×××××号轿车沿站前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前大道与云溪路交叉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沿胶州市云溪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纳相撞,致原告赵纳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被告孙洪喜称其是在绿灯时通过路口,原告赵纳闯红灯;原告赵纳否认闯红灯。因事故现场无证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设施,不能查清事故的形成原因。庭审中原告赵纳申请了鉴定,经法院委托,2014年7月22日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Ⅵ级伤残3、精神损伤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支出检查费用117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等级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鉴定部门没有资质且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在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4424号原告赵纳诉被告孙洪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纳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赵纳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面瘫为十级伤残,并确定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赵纳的损失。查明,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丈夫石运更,居民身份号码××,女儿石雨潼,居民身份号码××。查明,鲁B×××××号轿车所有人、驾驶人是被告孙洪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4424号原告赵纳诉被告孙洪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使用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90152.57元(44893.6元+45258.97元)。庭审中原告赵纳主张医疗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225452.8元(35227元/年×20年×(54%-22%)]、石雨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944元(22060元/年×15年÷2人×(54%-2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2066.8元,由被告按责任赔偿141033.4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法院予以采信。原审认为,被告孙洪喜驾驶鲁B×××××号轿车沿站前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前大道与云溪路交叉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沿云溪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纳相撞,致原告赵纳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事故证明,因事故现场无证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设施,不能查清事故的形成原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证明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安全驾驶。原告与被告孙洪喜在道路交叉路口未能安全驾驶,致使原告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孙洪喜的车辆相撞,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孙洪喜对原告赵纳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在(2013)胶民初字第4424号原告赵纳诉被告孙洪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使用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90152.57元,故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209847.43元(300000元-90152.57元)内依被告孙洪喜应承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纳损失;商业三者险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洪喜依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医疗费1170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法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符合鉴定条件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仅书面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须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2013)胶民初字第4424号民事判决,结合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225452.8元(35227元/年×20年×(54%-22%)],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石雨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944元(22060元/年×15年÷2×(54%-22%)],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交通费适当认定100元。以上各项合计279666.8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39833.4元(279666.8元×50%)。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孙洪喜赔偿损失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纳各项损失1398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纳对被告孙洪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121元,由原告赵纳负担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5077元。原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都已经在胶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完毕,不应再就残疾赔偿金事宜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服,伤残等级明显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该撤销。被上诉人赵纳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两个问题: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复主张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二、原审采信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本次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被上诉人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进行的伤残等级评定,与被上诉人在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4424号案件中因颅脑损伤九级伤残、面瘫十级伤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不相同,且已按照规定将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重复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具体到本案,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法院依法委托所作出,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符合法定重新鉴定要求的证据,对其要求撤销该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