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慧如与XXX、戴祝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如,XXX,戴祝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周慧如,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驾驶员。被告戴祝美,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3490580-X。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慧如与被告XXX、戴祝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XXX、戴祝美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戴祝美、人保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如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周慧如驾驶苏H×××××小型越野客车沿甘泉西路由东向西形行驶,当日22时51分行驶至都梁中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XXX所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周慧如及同车人邱祖兵不同程度受伤。被告XXX血液中酒精含量172.62mg/100ml。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该起事故中XXX醉酒后驾驶车辆行至事故地点时未按交通信号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明显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慧如、邱祖兵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周慧如医疗费已经(2013)盱民初字第0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52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X、戴祝美均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事故XXX酒后驾驶,商业险拒赔。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已经用完,伤残项下还剩下28444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周慧如驾驶苏H×××××小型越野客车沿甘泉西路由东向西形行驶,当日22时51分行驶至都梁中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XXX所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周慧如及同车人邱祖兵不同程度受伤。被告XXX血液中酒精含量172.62mg/100ml。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该起事故中XXX醉酒后驾驶车辆行至事故地点时未按交通信号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明显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慧如、邱祖兵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周慧如医疗费已经(2013)盱民初字第0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剩余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作处理。被告XXX与被告戴祝美系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另查明,苏A×××××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经本院(2013)盱民初字第0274号民事判决,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已经用完,伤残项下还剩下284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本院(2013)盱民初字第0274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队询问笔录,劳动合同,完税凭证,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慧如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101634.67元÷365天×120天=33414.14元;2、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3、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102490.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周慧如主张按照其实际误工费用计算其误工费,提供了劳动合同、完税凭证、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其发生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周慧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2490.14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余额内赔偿28444元,因被告XXX与被告戴祝美之间的雇佣关系,且被告XXX发生事故时属于醉酒驾驶行为,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不负责赔偿,故超出部分74046.14元由被告戴祝美赔偿,被告X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慧如各项损失28444元。二、被告戴祝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慧如各项损失74046.14元,被告X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慧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26元,由被告戴祝美、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高 林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余从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单 军附: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