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唐某与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唐某诉被告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沈某某外出多年,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7月25日生育长女唐某甲,2005年11月20日生育次子唐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不睦。被告于2011年12月外出,至今无音讯。请求判决子女唐某甲、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7月25日生育长女唐某甲,2005年11月20日生育次子唐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自2011年12月离开原告家后至今未归,原、被告互无联系。唐某甲、唐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唐某甲、唐某乙的户口簿,宜宾县商州镇商州村村民委员会、宜宾县商州镇民政办公室的证明,证人彭柱根、刘文才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生育了子女即应履行抚养义务。鉴于被告于2011年12月外出后一直未归,以及唐某甲、唐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为保障唐某甲、唐某乙健康成长,宜确定唐某甲、唐某乙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某甲、唐某乙由原告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溢若审 判 员 赵培武人民陪审员 郭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守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