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峰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峰,无业。2006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20日被刑满释放。2005年7月3日、2011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相刑初字第02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成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峰于2014年4月9日上午,非法携带甲基苯丙胺27.5克及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红色丸状物0.2克,驾驶苏E×××××小轿车,在苏州市相城区太东路与相城大道交叉处因发生单车事故而被警方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查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人袁某、刘某、金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清点记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徐峰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峰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峰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暂扣在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27.5克及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红色丸状物0.2克,予以没收。上诉人徐峰提出从其车上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其不知情,其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徐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徐峰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徐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徐峰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徐峰提出从其车上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袁某、刘某、金某的证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从上诉人徐峰正在使用中的机动车上查获毒品,上诉人徐峰对上述毒品进行了指认,机动车详细信息也证明该机动车为上诉人徐峰所有,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峰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江花被抓获与其无关,且其交代所持有毒品的来源属于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交代,并不构成立功;看守所出具的材料证明上诉人徐峰检举揭发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故上诉人徐峰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