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易道兴与袁乐阳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道兴,袁东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道兴。委托代理人宋盛玄、张江,均系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东阳。委托代理人XX高,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道兴因与被上诉人袁东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书》,约定原告易道兴将自己在永鑫木门厂所有的50%的股份折价45万元转让给被告袁东阳,转让的内容包括:设备、原材料、成品、客户、账目。原、被告二人并口头约定,原告易道兴在转让该股份后,不做相关行业的生意。被告袁东阳因资金不足,于当日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欠原告易道兴的45万元在2013年内付清。被告袁东阳在签订《转让书》后,分十次向原告易道兴支付款项共计35万元,余10万元未支付。原、被告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转让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1、原告易道兴在转让永鑫木门厂股份给被告袁东阳后,与罗奎等人成立贵州展世木制品设计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罗奎,主要经营木制品设计、木制品销售。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上,贵州展世木制品设计中心的主办单位名称为贵阳小河区永鑫木门经营部。2、审理中,原告易道兴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易道兴已向被告袁东阳履行转让书上的转让义务。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并认为该《转让书》已无继续履行的意义。原判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签订的《转让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签订《转让书》之后应当按照《转让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书》,约定原告易道兴转让设备、原材料、成品、客户、账目等项目,被告袁东阳向原告易道兴支付转让款45万元,因互有义务,且双方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时按约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转让书》,现原告易道兴要求被告袁东阳支付购买股份的转让款,就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或者同时要向被告袁东阳移交转让的设备、原材料、成品、客户、账目等合同义务,但综合原告易道兴提交的证据,并无相关证据能证明原告易道兴已履行或者将要履行前述合同义务,而被告袁东阳的证据却证明了原告易道兴将老客户带走的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表示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即原告方已经没有了再履行转让书约定义务的意愿,而被告袁东阳在原告易道兴履行合同义务前,则有权拒绝原告易道兴的履行要求,故在原告易道兴履行合同义务前,对于原告易道兴要求被告袁东阳支付欠原告易道兴的转让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道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易道兴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易道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转让内容包括设备、原材料、成品、客户及帐目,但是,双方并无履行上述约定的期限限制,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无履行合同义务先后顺序,应视为同时履行之情形是错误的;2、双方已就被上诉人袁东阳履行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可见双方之间履行合同义务并非无先后顺序,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袁东阳并未提起反诉,原审依法仅应针对上诉人易道兴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双方之间转让合同有效,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合同,亦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原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袁东阳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易道兴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袁东阳负担。被上诉人袁东阳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让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的利益是均衡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履行其义务或者履行不适当时,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上诉人易道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将可能导致被上诉人袁东阳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原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袁东阳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于法有据。上诉人易道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易道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