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上海中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晓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余晓燕,徐董,上海中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4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负责人陈东。委托代理人赵一君。委托代理人杨丽萍。被告余晓燕。被告徐董。被告上海中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静仪。委托代理人武延年,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余晓燕、徐董、上海中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萍,被告中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彬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晓燕、徐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04年8月,被告余晓燕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晓燕提供借款人民币206,000元(币种下同),供其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告徐董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中友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徐董、余晓燕向原告出具公证协议书,约定两人共同承担贷款债务,互相间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决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晓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15.96元以及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各类利息3,813.61元;2、被告余晓燕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各类利息;3、被告徐董对被告余晓燕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中友公司对被告余晓燕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由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要求余晓燕归还借款本金105,574.22元和各类利息489.82元;诉请2变更为要求余晓燕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各类利息。被告中友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其愿意承担抵押物清偿后债权不能实现部分的债务。因为首先,原告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合同约定,中友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终止;其次,即使中友公司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系争贷款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未行使抵押权,中友公司仅在物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中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公证协议书和同意抵押承诺书各1份,证明徐董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中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中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结欠本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贷款逾期情况。被告中友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因为系原告单方面结算。被告中友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组,证明被告余晓燕、徐董是抵押房产的预购房屋权利人,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也去房产交易中心查询了登记簿,该房屋产权仍为中友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2、《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证明抵押房产已出售给被告徐董、余晓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即原告证据1,证明合同约定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后,中友公司的保证责任终止。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余晓燕、徐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却能体现余晓燕欠款情况,被告中友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对该清单予以质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故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和被告中友公司提供的3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4年8月18日,被告余晓燕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徐董作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中友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余晓燕向原告借款206,000元以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04年8月18日至2024年8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4%;被告余晓燕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履行期届满,要求余晓燕清偿未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余晓燕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余晓燕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余晓燕提供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中友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余晓燕应偿还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若抵押房产领取房地产权证且依据本合同办妥抵押登记的,自原告收执现房《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之日起,中友公司的保证责任终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友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年11月19日,被告余晓燕、徐董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共同购买了抵押房屋,首付款后的剩余款项由二人共同承担,以余晓燕的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所购买的房屋产权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贷款债务,互相间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该协议经过公证由原告留存。同年5月11日,原、被告就系争借款在抵押房产上办理了预告登记,预购权利人为被告余晓燕和徐董,抵押权人为原告。200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余晓燕发放借款206,000元。2014年8月11日,由于余晓燕拖欠借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原告诉至法院,并明确以起诉日为到期日,宣布借款履行期提前届满。诉讼中由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截至2014年12月16日,余晓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574.22元和各类利息489.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放贷后,已完成出借方的主要义务。现被告余晓燕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全部剩余本息,并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支付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复利。原告明确以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为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故该日起应以全部剩余本金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徐董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出具了经过公证的协议书,自愿与余晓燕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其与余晓燕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故徐董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中友公司提出的“物保”与“人保”的冲突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友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终止,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终止的条件为抵押房产领取房地产权证且依据合同办妥抵押登记,原告需收执现房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但目前抵押房产的产权人仍为中友公司,被告余晓燕和徐董并未领取房地产权证,更未办理现房抵押登记,故中友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本案借款不存在“物保”与“人保”冲突的情况,因为根据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生效时保证担保终止,并不存在两种担保方式并存的情形,也就不会出现担保方式的冲突。本案抵押担保由于未办理登记而未生效,借款仅存在中友公司的保证一种担保方式,故本院对于中友公司要求在抵押担保范围以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余晓燕、徐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晓燕、徐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105,574.22元和各类利息489.82元;二、被告余晓燕、徐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105,574.22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三、被告上海中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晓燕、徐董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中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晓燕、徐董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5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代理审判员 茅建中代理审判员 殷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