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程长征与浙江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长征,浙江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64号原告:程长征,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秦晓华,退休人员。被告:浙江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纲。委托代理人:戴永福。原告程长征为与被告浙江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中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华,被告宝中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福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5日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长征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8日将17360元旅游预付款交给被告下属的鼓楼门市部,该门市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11月,被告从预付款中支付了原告妻子台湾自由行的费用3300元,余款未退还。2014年6月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及原鼓楼门市部的负责人顾如意、陈可夫妻交涉退款事宜。后原告又向旅游局投诉,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14060元。被告宝中旅行社答辩称:被告下属的鼓楼门市部收取了原告旅游预付款,该门市部在退出前未将该预付款交给被告,应由该门市部负责人承担责任,且根据约定也只能安排旅游,不能退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程长征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及被告未履行义务的事实;2.台湾自由行须知、行程、代办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仅于2013年11月安排台湾旅游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拟证明2014年陈可才告知原告已不再经营鼓楼门市部的事实;4.投诉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旅游部门投诉的事实。被告宝中旅行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加盟合同一份,拟证明旅游收入由门市部自行保管,顾如意已将鼓楼门市部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旅游行程和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台湾旅游并非被告安排;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陈可陈述台湾旅游的费用系被告支付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原告和其妻子秦晓华向被告下属的鼓楼门市部预付了西藏双飞6日游的费用17360元,该门市部向原告开具了加盖被告印章的收款收据,载明:“下次抵用,不能退现金”。后原告夫妇因故未去西藏旅游。2013年11月,原鼓楼门市部的负责人顾如意、陈可夫妇通过其他旅行社安排原告的妻子秦晓华台湾自由行旅游,并支付了费用33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顾如意夫妇安排旅游或退款,并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均未果。另查明,2011年4月起,顾如意、陈可夫妇加盟经营被告的鼓楼门市部,签订有加盟合同,约定由门市部保管收取的现金款项,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系顾如意。2012年1月,顾如意将该门市部转让给黄霞。2014年3月,鼓楼门市部登记注销。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与其下属的鼓楼门市部虽签订有加盟合同,约定由门市部收取、保管旅游款,但该约定不能对抗作为消费者的原告,被告在其下属门市部工商注销后应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拒不履行安排旅游的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法退还剩余旅游预付款14060元,故对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程长征预付的旅游款14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浙江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