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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全兴,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风志,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男,1982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国良,男,1944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康,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分别邀请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张馨、赵建平老师担任手语翻译,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兴、顾风志,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良、王康及张馨、赵建平老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2013年7月26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家庭生活环境习惯不同和自身年龄偏大,又双耳失聪,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思悔改,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对儿子更是不闻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为给被告制造机会,不准予原告的离婚诉求。半年多来,被告没有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职责,没有一句道歉的话,也没有看过原告和儿子一次。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婚生子的入托费、大病医疗费、生活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就业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其读书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多的了解和沟通,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因双方都系双耳失聪,共同的不幸让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倍感珍惜,夫妻之间和睦相处,相敬如宾。2013年7月随着孩子的出生,更是为双方的家庭带来了无尽的欢乐,一家人其乐融融。被告更是用心经营家庭,倾注了全部的心血。虽偶尔生气,也没有大的矛盾。夫妻之间磕磕绊绊在所难免,但不会影响到双方的感情而离婚。自3月份法院判决以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中看望,但原告父母却阻拦不让被告见。现在孩子才一岁多,更需要父亲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给孩子创造一个完整的家庭成长环境,父母的离异会给年幼的儿子造成伤害。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甲均为双耳失聪的残疾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甚好,2013年7月26日生育一子任某乙。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和婚生子户口安置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家庭亦参与其中,导致原、被告意见产生分歧,不能良好的交流沟通,遂产生误会,引起纠纷。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3年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给婚生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也为了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我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告王某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甲则表示自己在这半年里多次去原告家中看望原告及孩子,但均遭到原告父母的阻挠,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湛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充分的了解组成家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特别是在生育健康的孩子之后,原、被告更应珍惜这份不易的感情,给子女创造一个良好、和谐的家庭氛围,让子女在双方家庭的呵护下,快乐生活、健康成长。由于原、被告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感情细腻,对亲朋好友的感情表达方式极为敏感。双方的家庭在关爱原、被告的同时更应该积极引导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相伴一生;引导原、被告在生活中积极的应对问题,及时的化解问题,主动的解决问题。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强烈,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综上,本案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较为有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岳华锋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