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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振球与被告蒋峥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振球,蒋峥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857号原告田振球,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银都二村**号***室。委托代理人田姗姗,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银都二村**号***室。被告蒋峥熔,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弄**号***室。原告田振球与被告蒋峥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球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姗姗、被告蒋峥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振球诉称,2012年4月,被告与原告女儿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被告适逢家中装修,又遇母亲患病,被告遂向原告提出借款。2012年10月21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于当时被告与原告女儿正在筹备结婚事宜,尚未登记结婚,故碍于情面,仅要求被告出具了收款条一张,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现原告女儿与被告已离婚,被告又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峥熔辩称,对原、被告间关系及出具收款条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未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原告女儿与被告正筹备结婚,原告方提出要购置结婚用品,但钱款存在银行尚未到期,故要求被告家先行垫付。被告同意后向原告交付现金5万元,之后原告将该5万元归还,被告便出具了系争的收款条。审理中,证人陈文才到庭陈述,2012年10月21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要求证人陪同至原告女儿家中,证人看到原告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原告并说该款是借款被告的,并要求被告出具了字据,但证人未听到被告陈述该款系借款。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表示不认识该证人,当时证人也不在现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翁婿关系。2012年10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一张,载明:“收到田姗姗爸爸5万元人民币整,特立此据2012-10-21蒋峥熔”。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交付5万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认为该款系借款,被告认为系还款,但根据收款条内容所载,仅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或者款项性质为借款。原告虽又申请证人出庭,但根据证人所述,其未听到被告有借款之意表述,故综合原告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振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田振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