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2号原告:金某。被告:钟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彬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起诉称:原告金某与被告钟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自愿于××××年××月××日在原牧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钟某乙,现就读于浙江师范大学;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钟某丙,现就读于泽国三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长期在外地无所事事,一年到头只有一二个月是在家里的,对于原告及女儿的生活漠不关心,一直是原告在家既当爹又当妈地照顾两个女儿,照顾家庭生活。随着原、被告随着年龄的增长及两个女儿的长大,从2007年开始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要求被告好好找份工作,照顾家庭,以保持家庭的完整,但被告仍置若罔闻,依然我行我素。2014年5月份被告又离家出走,从6月份开始连电话也不通,至今杳无音信。被告母亲在2014年9月11日不慎摔断了脊椎骨,住院二十多天,被告连人都没有出现,是原告出钱出力地照顾。被告的这种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已经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失望了,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只会给原告带来无尽的痛苦,已经没有维持的必要。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钟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双方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女儿的出生年月。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牧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钟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均已提交给了被告钟某甲,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牧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钟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钟某丙。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钟某甲结婚多年且育有两个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间矛盾在所难免。如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继续共同维护和经营婚姻生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彬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