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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陈,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红花岗区刘家湾菜市附近其租住房屋外,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5g海洛因给谭某,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谭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物)鉴(化)字(2014)0947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陈某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数量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陈某某在侦查、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