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少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载张某甲,沿威石辅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荫子镇土城子村东道路处时,因疲劳驾驶致车辆驶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由南向北行走时相撞,致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致王某乙双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车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载张某甲,沿威石辅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荫子镇土城子村东道路处时,因疲劳驾驶致车辆驶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相撞,致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致王某乙双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及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乙及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车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荣成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及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曲 玲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人民陪审员 卞学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