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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肖×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行为于2008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于2014年9月24日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张家店村龙缘宫酒店门前,与魏×(男,28岁)因行车避让问题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将魏×打伤,致魏ד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肖×后被抓获归案。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魏×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的陈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法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且其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