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徐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畅,钮志明,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姚懂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0509号申请执行人徐畅。被执行人钮志明。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七庄村。投资人钮志明,厂长。被执行人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太平桥村。法定代表人姚懂良,总经理。被执行人姚懂良。申请执行人徐畅与被执行人钮志明、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姚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钮志明、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应归还原告徐畅借款900000元,并偿付逾利息损失(以本金900000元计,自2013年11月5日至判决确定之给付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姚懂良对被告钮志明、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钮志明、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064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11464元。本院受理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各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各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均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钮志明名下的位于盛泽镇红洲尊龙苑11幢302-402室房产正另案拍卖中(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现钮志明及配偶蔡菊珍均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系钮志明投资开办,现厂房及设备正另案拍卖中,被执行人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土地已拍卖并分配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徐畅分配得款89733.6元。已查明被执行人姚懂良及配偶杨晓芳名下六套房产均在另案处置中,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以上被执行人均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且执行标的巨大,涉及情况较为复杂,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财产处理完毕后一并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已查明财产另案处理中,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现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份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坤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