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余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邱红云与顾陈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红云,顾陈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邱红云。委托代理人蒋露。委托代理人徐松保,如东县曹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陈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红云诉被告顾陈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管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红云委托代理人蒋露、被告顾陈霞、被告太保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顾陈霞驾驶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陈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其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被告顾陈霞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事故所致损失138517.60元。被告顾陈霞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垫付医疗费11414.05元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太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7时20分许,在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海信电器门市前地段,被告顾陈霞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靠边停车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十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及上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顾陈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14.05元及现金3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陈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其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7000元。二次手术前,其休息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二次手术一般需休息2个月,1人护理1个月,营养为1个月。另查明,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为被告顾陈霞所有,在被告太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不计免赔险。两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至。审理中,经咨询本院法医认为,原告内固定在位通过伤后功能锻炼,对左膝关节功能影响不大,从其损伤程度来看,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不为过,可以采信。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就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7477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拐杖费160元、医疗费317元)。经审核,医疗费除原告自行支付的317元,尚有被告顾陈霞为原告垫付的11414.05元。其中拐杖费不应列入医疗费中处理,应予剔除。二次手术费综合法医咨询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中票号为000576877、0003228445的医疗费发票虽无门诊病历佐证,但结合其治疗项目及原告出院诊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太保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项目及替代用药清单,故对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医疗费损失18731.48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2元,被告太保南通公司认可18天,本院依法支持324元(18元/天×1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0元/天×90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从事旅馆经营的丈夫蒋露护理,按照94元/天计算,另一护理人员亦按照94元/天计算,主张护理费12032元。因原告丈夫蒋露从事个体经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丈夫蒋露全程参与了护理,并因护理导致了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南通当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依法支持8680元[70元/天×(17天×2人+60天+30天)];5、误工费,因原告系医院职工,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后其工资银行入账记录,不能证明其事故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卫生院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明其系南通市通州区十总卫生院正式在编职工,故对其××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计算,本院对其主张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徐惠平(1939年9月10日)被抚养人生活费12222.60元(20371元/年×6年×0.1),因原告长年在城镇工作,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原告城镇标准计算,依法支持10185.50元(20371元/年×5年×0.1);两项合计7526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酌情支持400元;9、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600元,因原告提供维修收据及定额发票,结合本起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表述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鉴定费,经审核,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11、××器具辅助费,原告主张160元,并提供拐杖费发票一张,本院考虑到原告左胫骨平台及上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情,故对该份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拐杖费损失160元。以上原告因事故所致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器具辅助费损失合计111736.98元(18731.48元+324元+900元+8680元+75261.50元+5000元+400元+160元+2280元)。本案中,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保南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9955.48元,应由被告太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优先赔付;原告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器具辅助费合计89501.50元,应由被告太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全额赔偿。交强险外原告尚余损失9955.48元(19955.48元-10000元),因被告顾陈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太保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本案鉴定费属于诉讼中为确定原告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列入诉讼费中进行处理。因被告顾陈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本案鉴定费2280元、诉讼费546元,合计2826元应由被告顾陈霞全额承担。被告顾陈霞垫付的医疗费11414.05元及现金3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邱红云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器具辅助费合计109456.98元;二、原告邱红云返还被告顾陈霞垫付款14414.05元;三、驳回原告邱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26元,由被告顾陈霞负担(该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可从原告返还被告的垫付款中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汇款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