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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钢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径莆田市秀屿区某鞋厂门口时,与林某驾驶的闽*****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35.78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莆田市笏石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抽取人体血液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询函、车辆信息、工作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证明、未作伤情鉴定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作出的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35.7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邱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