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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岢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余庆与被告王俊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余庆,王俊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岢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王余庆,男,住岢岚县。被告王俊刚,男,住岢岚县。原告王余庆与被告王俊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余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余庆诉称,被告王俊刚于2012年一直在原告白灰场拉白灰,截止2012年11月16日共欠原告白灰款108720元,并打有欠条一支。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了40000元,2013年6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3年9月26日支付了20000元,前后共支付了70000元,下欠3872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下欠原告的白灰款38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余庆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支,还款记录一支。被告王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余庆开设有石灰场,与被告王俊刚经口头约定从2012年开始在其石灰场购买石灰,截止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俊刚共欠原告王余庆石灰款108720元,被告王俊刚为原告王余庆打下欠据一支。后被告王俊刚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了40000元,2013年6月25日支付了10000元,2013年9月26日支付了20000元,前后共支付了70000元,下欠38720元,经原告王余庆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王余庆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还款明细在案,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余庆与被告王俊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口头约定达成买卖合同,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王俊刚为原告王余庆打下欠据一支,欠据合法有效,被告王俊刚先后付款70000元,下欠38720元未付,形成债务,债务应当偿还,该债务经原告王余庆催要后,被告王俊刚无正当理由一直未付,故原告王余庆请求被告王俊刚归还余款,其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余庆三万八千七百二十元石灰款。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王俊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乔翠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