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东意科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虞利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意科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虞利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607号原告东意科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田诚。委托代理人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利平。原告东意科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虞利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意科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万国、被告虞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意科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届满之后双方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保管不善,导致续签的劳动合同遗失。2014年7月,原告的客户投诉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448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7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975号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经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2份,证明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9月7日、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严格履行公司的企业管理制度汇编;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4、证人张某某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及天主教上海教区吕越平的联系电话,证明会中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张某某办理与原告房屋租赁的事宜,被告向张某某介绍大楼处于拍卖阶段,如能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推荐张某某承租同样位于科恩大厦中其他小业主的房子,被告向张某某提供了天主教上海教区吕越平的联系电话;5、科恩投资集团的企业管理制度汇编,证明企业管理制度汇编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给予辞退处罚:与客户发生争吵或与同事之间发生斗殴者、利用职权受贿或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者、因过失导致客户投诉且造成公司形象严重受损者、在任何场所做出对公司的产品、形象、声誉不利的言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6、关于对虞利平同志处罚的通知,证明因被告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虞利平辩称,2014年7月期间,被告与客户发生过一次争吵事件,但并不足以构成严重违纪。证人张某某未到庭作证,对证人张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届满,之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9月7日,被告担任物业部门的保安职务,基本工资1,000元。劳动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在岗期间,在开展业务活动时不得收受客户回扣和贿赂;乙方(被告)在岗期间或在开展业务活动中,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如有发现,甲方(原告)有权诉诸法律和交司法处理。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担任保安领班职务,基本工资1,51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2,836.5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3,136.50元。科恩投资集团的企业管理制度汇编第八节第十八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给予辞退处罚:与客户发生争吵或与同事之间发生斗殴者、利用职权受贿或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者、因过失导致客户投诉且造成公司形象严重受损者、在任何场所做出对公司的产品、形象、声誉不利的言行。2014年8月6日,原告作出关于对虞利平同志处罚的通告:由于该员工(被告)违反公司企业管理制度第八节第十八条,在工作期间与客户发生争执,对公司产品、形象、声誉、利益等造成严重的损害。公司按规章制度给予辞退并保留对公司造成一切利益损失赔偿及法律最终追诉的权利。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448元;二、支付2013年10天及2014年5天年假折算工资4,325元;三、支付2014年6月1日至8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70元。2014年9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975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448元;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8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70元;三、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10天及2014年5天年假折算工资4,325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11.50元,被告变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407元。同时,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10天及2014年5天年假折算工资4,3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企业管理制度汇编、通告、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97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提供了证人张某某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及天主教上海教区吕越平的联系电话等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的陈述难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407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期限届满之后,原告理应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已遗失。本院认为,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原告陈述,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70元。同时,双方确认原告应被告2013年10天及2014年5天年假折算工资4,3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意科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利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52,407元;二、原告东意科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利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270元;三、原告东意科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利平2013年10天及2014年5天年假折算工资人民币4,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东意科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