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2015)17号王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及捕前地址大厂回族自治县。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学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加礼,农民。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阳、赵泽峰、徐秀杰、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学荣、王加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崔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22日3时许,在三河市燕郊镇于记宾馆7206房间,强行与崔某发生性关系。为支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量刑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称崔某为卖淫女,其与崔某之间是嫖娼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受朋友石某邀请,到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的盛世丽都KTV唱歌。期间,王某由KTV服务员崔某(女,1992年9月14日出生)陪唱。后王某、崔某、石某三人一同外出吃饭。3时50分许,崔某同王某到位于燕郊镇的于记宾馆,帮王某办理了入住手续。在王某的要求下,崔某将王某送进7206房间。在该房间,王某将崔某抱上床,要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崔某踢打反抗,王某击打崔某头部,强行将其奸淫。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崔某陈述了王某强奸她的事实。同时其还陈述,那名男子(王某)将车停在一家快捷宾馆(于记宾馆)让她帮自己开房。她在前台帮该男子办理了手续,并帮其垫付了50元押金。后她告诉服务员,不要锁大门,她不在这住,一会就下来。在房间内,该男子脱光衣服又把她抱起来扔在了床上,她挣扎踹了该男子两脚。男子打了她一个嘴巴,她喊人,男子打了她头部两拳,将她头打撞到床边洗手间外墙的玻璃上,她不敢再叫。后男子用胳膊压着她的脖子,用另外一只手扒她的衣服,并将她的耳钉拽下来,后男子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并亲吻她的胸部。期间,她的手机响三次,在第三次手机响起时,男子拿她手机查看时,她趁机跑出房间,并喊叫服务员。后她用服务员给的被子包裹身体,用前台的电话报了警。(2)辨认笔录记载,崔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王某将其强奸。(1)证人石某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他在盛世丽都唱歌,并叫了两个女子陪唱,后他将王某叫来。之后他与王某带其中一个女子出来吃饭。凌晨3点左右,王某说开车把那个女子送回去,他打车回家了。(2)证人杨某(于记宾馆保安)证实,2014年5月22日3时50分,他们宾馆来了一男(王某)一女(崔某),男子的说要一个标间,并拿出身份证,女子的说开完房就走,不在这住。男女二人凑钱交了押金,开好房间后男子让女子把自己送上楼,女子让他们不要关门,一会儿她就下来。大概过了20分钟,女子赤裸着跑出来,喊服务员,并称自己被强奸。之后他拿了被子给女子披上,后女子打电话报警。(3)证人徐某(于记宾馆)服务员证实,2014年5月22日3时50分左右,一男一女到他们宾馆。男子选了158元标准的房间,男女两人凑钱交给她210元。她开了7206房间,女子说要回去,男子让女子把自己送上楼。上楼时,女子说不要锁大门,自己一会儿就走。4时20分左右,她听到女子喊服务员,杨某上楼,之后女子赤裸着跟杨某下楼。杨某给女子找了床被子,后该女子用宾馆前台电话报了警。(4)证人何某(于记宾馆业主)证实,案发当日,前台值班服务员徐某给他打电话,他下楼看到一名女子(崔某)身上裹着被子,在前台站着,女子说自己在二楼房间被人强奸了。(5)证人李某(盛世丽都KTV大堂经理)证实,崔某是他歌厅的服务员,2014年5月21日晚上第一天来应聘并且上班的,之后就未再上班。被告人王某当庭对于其与崔某唱歌、吃饭及到于记宾馆的事实予以供认。(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详细情况。其中现场照片还证实,卫生间门外留有耳坠一只、床上留有耳坠一只。(2)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记载,崔某右额部及右脑部皮肤擦伤;伤情照片对于崔某左手及腕部、头部的损伤情况予以证实。(3)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崔某左乳提取的擦拭物为王某所留;三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记载,崔某阴道拭子未检出人精斑;提取笔录记载了上述检材的提取情况。(4)通话记录单记载,2014年5月22日4点31分和35分131********的电话与崔某的手机通话情况;短信照片证实,131********机主向崔某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你在哪,到底是谁”、“你和他(她)啥关系”、“别闹了,谢谢了麻烦你告诉我她在哪,家里很单心(担心)”。(5)住宿收据记载,王某入住的房间为7206,交押金52元,房费158元,共计交纳210元。(6)发还清单记载,案发现场提取的耳坠于2014年5月22日发还给崔某。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称其只是嫖娼,且未与崔某发生性关系,认为上述证据所证均非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被害人崔某陈述了强奸的事实,且证人徐某、杨某的证言对被害人所述案发前后的细节予以印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所证现场情况进一步印证了崔某陈述案发经过的部分细节;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伤情照片对于王某亲吻、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予以印证;通话记录、短信照片对于案发时,崔某家人拨打其电话,且被告人王某曾接通了崔某家人的来电的情节,尽一步印证被害人崔某所述强奸过程属实。综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属实,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除被告人自述外无相关证据印证,且与证据所证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案发后,崔某电话报警,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接报后赶赴于记宾馆,在7206房间,将王某抓获。经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公安综合信息网进行查询,王某之前无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能够证实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崔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无罪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的危害程度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少林审 判 员 李儒莲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