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861号原告:周某,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祖斌,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周某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祖斌、被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年女儿周倩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因而婚后也未建立感情。原告早有离婚念头,迫于家庭困难,女儿尚小,原告一直忍让,被告更加肆意妄为,控制原告工资卡,不给原告生活零用钱。原告的女儿已于2012年成家。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分居。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尚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的,我们是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只是这几年我生病了,原告嫌弃我了。原告虽搬出居住,但还发短信问候我,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周某与被告尚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的婚生女周倩现已成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诉状。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原告曾给予照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该珍惜彼此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共建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茆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