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于海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喆,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代表人张东周,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会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海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宝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周、杨喆,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俊洁、刘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的给付为基本保险金额的300%。2014年1月17日,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检查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该病情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的重大疾病,按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之约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给付保险金6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隐瞒患病事实,向被告作出虚假承诺,有骗保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投保人常喜娥与被告人寿保险宝鸡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常喜娥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该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于海军,缴费期间为20年,每期保费为14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投保人常喜娥缴纳了2010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保费。2006年6月27日,被保险人于海军因病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被确诊为肾病综合征。此后多次入院治疗,2014年1月15日,入住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确诊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30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规律性血液透析治疗,出院后继续在该院规律门诊血液透析治疗每周三次;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9日、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20日分别又入住该院进行了血液透析治疗。此后,原告于海军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再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条款规定,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四条重大疾病第六款规定,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第五条保险责任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后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本保险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条款第二、三、四款规定,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解除事由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又查,2010年11月19日投保人常喜娥和被保险人原告于海军出具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中,第三页告知事项一栏的第七项病史询问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尿路结石或畸形、肾炎、肾病、肾功能不全、多囊肾、肾盂积水、前列腺疾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勾画“否”。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保险单、个人投保单、保险合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投保人常喜娥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后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本保险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现原告于海军作为被保险人,至保险合同于2011年11月20日生效后,在2014年1月15日被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并在此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符合双方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支付条件,被告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基本保险金20000元的300%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隐瞒患病事实,向被告作出虚假承诺,有骗保行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依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条款第二、三、四款规定,被告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被告知道解除事由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在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庭所陈述的原告申请理赔时间不一致,且均无证据佐证,仅以被告自述的原告申请理赔时间2014年12月时间起算,至今已满三十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解除合同的证据,故被告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于海军保险金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