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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汪长青与汪宝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青,汪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汪长青,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汪宝生,男,成年,汉族,业农。原告汪长青诉被告汪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长青诉称:2011年起,被告汪宝生陆续向原告赊购饲料,双方口头约定以赊销方式记账签名,每半年结算一次。2014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饲料价款410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执存,约定欠款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同年8月17日,被告付给原告11000元欠款,同时支付了出具欠条之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的利息,剩余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饲料价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由2014年8月17日起变更为2014年10月17日起。原告汪长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汪宝生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长青在寻乌县晨光镇经营“汇海饲料”店期间,被告汪宝生多次在原告店里赊购饲料,2014年3月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价款41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执存,欠条载明:“兹欠到汪长青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41000.00元.利息为0.015元,按每个月利清.2014.8.17日11000元仍欠30000.00元欠款人:汪宝生.2014年3月7日”;2014年8月17日,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1000元,同时付清了2014年8月17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催取,被告又支付了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共两个月的利息,余欠货款3万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被告未予给付,因而成讼。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至1年期(含1年)为6.0%(月利率5.00‰)。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宝生向原告汪长青购买饲料,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汪宝生以出具欠条的方式认可尚欠原告汪长青饲料价款共计3万元,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所欠饲料价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饲料价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方面,原告主张3万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以计付利息的方式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汪宝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宝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汪长青的饲料价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汪宝生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汪长青,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清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汪宝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远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 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