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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一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128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于某、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飞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于某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李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于某未依约及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一、被告于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李某担保属实;二、因为被告于某有汽车作为抵押,所以被告李某才同意担保的;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是80000元,但扣除利息后,实际打到被告于某账户上的数额是75000元。被告于某、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于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李某为原告对被告于某的债权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逾期还款甲方须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限的利息;乙方及担保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方式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乙方有义务提供借款抵押物LFU*号牌凯迪拉克轿车(发动机号LFW6DS*),抵押物及相关有效证件暂由甲方托管;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缴欠款,因追缴欠款所支出的费用由乙方及担保人承担。借款协议还注明: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在五莲县农村商业银行王世疃支行现金存入被告于某账户75000元。后来,双方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对凯迪拉克轿车(发动机号LFW6DS*)办理抵押登记。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追索借款,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10001元-100000元部分按5%-6%的计费比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某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五莲县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发票等证据证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某自愿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李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为8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于某支付75000元。对于剩余5000元,原告主张系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于某支付的,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亦陈述,被告于某实际收到的借款是75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某之间实际借款的数额为75000元。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于某逾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明确注明“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可见,担保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以其LFU*号牌凯迪拉克轿车(发动机号LFW6DS*)抵押,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等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若当事人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故债权人应当先就抵押物LFU*号牌凯迪拉克轿车(发动机号LFW6DS*)实现债权,超出抵押物LFU*号牌凯迪拉克轿车价值的部分,由担保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于某须支付违约金5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限的利息。上述约定中的逾期违约金部分,超出了依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得出的利息额,故本院对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认。被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委托律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该收费未违反《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且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缴欠款,因追缴欠款所支出的费用由乙方及担保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二、被告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李某对被告于某、王某上述债务超出抵押物LFU*号牌凯迪拉克轿车价值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于某、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于某、王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成军审 判 员  王友明人民陪审员  董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成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