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周建平诉廖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周建平。被告廖志勇。原告周建平与被告廖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平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廖志勇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用于周转,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3月份之前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廖志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志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廖志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建平借款2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3月份之前还清借款。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廖志勇向原告周建平借款22000元,因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建平借款2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