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芳芳、岳韦翔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朱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1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徐宁路南侧72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韦翔,儿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韦伦,儿童。岳韦翔、岳韦伦法定代理人张芳芳,系二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德灵,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月梅,农民。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广辉,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梦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加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北关庄陈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东侧101室。法定代表人王汉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芳芳、岳韦翔、岳韦伦、岳德灵、马月梅、朱梦军、张志胜、孙加林、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铜张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芳芳系死者岳小明的妻子,岳韦翔、岳韦伦系岳小明之子,岳德灵、马月梅系岳小明的父母。2012年12月13日21时10分,岳小明驾驶苏C×××××号轿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95KM+58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朱梦军驾驶的苏C×××××号轻型货车发生尾撞事故,苏C×××××号轻型货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孙加林驾驶的皖L×××××号牵引车、皖L×××××号挂车发生尾撞事故,该事故造成岳小明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岳小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梦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加林、张志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志胜先期垫付岳小明丧葬费20000元。张志胜系苏C×××××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朱梦军是张志胜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系皖L×××××号牵引车登记车主,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孙加林方皖L×××××号挂车与张芳芳、岳韦翔、岳韦伦、岳德灵、马月梅达成赔偿协议,由孙加林赔偿岳小明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另查明,岳德灵、马月梅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岳喜福、岳喜浩、岳小明、岳秀华。原审认为,一、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根据《保险法》第17条、《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明确告知投保人该免责条款内容、意义及法律后果,否则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当时,对于免责条款,除了提醒被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予以解释。本案中,投保单重要提示一栏,虽然就详细阅读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本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与公安机关对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告知单上所述的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在概念上并不相同。另外,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因此,对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其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免责的抗辩不予支持。二、关于对张芳芳等人赔偿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标准的适用,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岳小明系农村户口,其家属提供了岳小明的暂住证、营业执照、聘书等证据,但暂住证证签发的日期距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不足一年,且暂住证上的暂住地址为铜山区铜山镇,而营业执照上岳小明的经营地址在泗县泗城镇,证据之间明显存在矛盾。故综合认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个人的人均消费标准。张芳芳等人应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42529.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以上款项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付的110000元、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应当赔付的11000元及皖L×××××号挂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1000元(孙加林已支付),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张志胜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93158.85元,又因张志胜所有的苏C×××××号轻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赔偿张芳芳、岳韦翔、岳韦伦、岳德灵、马月梅93158.85元。张志胜先期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张芳芳、岳韦翔、岳韦伦、岳德灵、马月梅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芳芳、岳韦翔、岳韦伦、岳德灵、马月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张芳芳、岳韦翔、岳韦伦、岳德灵、马月梅93158.85元,总计赔偿张芳芳、岳韦翔、岳韦伦、岳德灵、马月梅20315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赔偿张芳芳、岳韦翔、岳韦伦、岳德灵、马月梅11000元。三、驳回张芳芳、岳韦翔、岳韦伦、岳德灵、马月梅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加扣10%的免赔额。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上诉人张志胜所有的苏C×××××号轻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规装载货物(超长)的行为,另依据上诉人与张志胜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加扣10%的免赔额。该约定明确有效,且以黑体加重字体作出了明确提示和告知。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错误,没有考虑到承担抚养责任的人员数量问题。3、岳小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几方的过错程度及徐州地区类似案件的司法实践,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芳芳、岳韦翔、岳韦伦、岳德灵、马月梅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扣除免赔部分没有依据,肇事者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肇事者告知了这一条款,“检验不合格”证明是事后做出的,无法证明事发时车辆不合格。2、本案需要抚养的不仅是两个孩子,还有两个老人。抚养费有限额,只计算岳韦翔、岳韦伦的抚养费已经超出了限额,故一审没有计算岳德灵、马月梅的抚养费。3、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扣除有法律依据,相对于对人的死亡而言,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正常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志胜、孙加林、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浙商保险公司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对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数额问题。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人寿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额问题。本案中,虽然人寿保险公司一审提供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二审中提供出有投保人张志胜签字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拟证实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但张志胜仅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签署姓名的行为,不能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就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意义及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首先,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承保范围人身性损害赔偿之内,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次序;其次,在道路交通人身损害案件中,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但与当事人的死亡伤残等级相关联。因此原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万元是适当的。另外,一审已裁定将岳韦伦年龄补正为“2013年1月16日出生”,因此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方面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杰审 判 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 袁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