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康长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长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康长山。委托代理人边杰,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844742-5。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委托代理人沈红霞。原告康长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长山委托代理人边杰,被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伟、沈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1时左右,原告驾驶自有冀F-XX**小型车行至霸州市京九铁路桥下,因暴雨路面积水致车辆被淹,经向被告报险后,被告派人勘察,后将车辆救援进行维修,为此花去维修机配件77450.1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是被告却拒绝赔付,因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付责任,赔偿保险金77450.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按时交纳保险费没有异议。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害系暴雨所致,该车涉水发动机损失,被告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且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证明原告对保险条款十分清楚,因而被告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冀F-XX**宝马BWW7251ML向被告提出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0814130624D00335000275)正副本。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康长山,被保险车辆冀F-XX**宝马BWW7251ML,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40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等。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中华联合公司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第(十)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正本投保人声明处,原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8月31日11时许,原告康长山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至霸州市京九铁路桥下时,由于当天暴雨,当天降雨量为35.3毫米,路面积水,导致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原告向宝马4S店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求助,该公司进行救援,将车辆拖至该公司并进行维修,车辆修理费77450.1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中被保险车辆被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霸州市气象局显示,2014年8月31日0时至7时保定地区有大雨。康长山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冀F-XX**宝马BWW7251ML正常年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康长山的驾驶本、冀F-NR1**行驶证、身份证、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车辆购置说完税证明、购车发票、事发地照片、霸州市气象局证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副本,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康长山与被告之间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联合公司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被告中联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为:一是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系暴雨:二、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全部或部分损失。原告提供的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康长山车辆(含发动机)的保险事故系暴雨造成,被告对该事实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除口头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维修的费用为77450.10元,被告对该修理费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该修理费没有超出“机动车损失险400000元”的范围,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保险合同中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不予赔偿,原告在合同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说明被告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第四条第(五)款已经明确因暴雨引起的损害属于保险范围内,第七条第(十)项免责条款除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而被告抗辩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康长山保险赔偿金7745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