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执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治环挪用公款罪,王治环受贿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治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788号罪犯王治环,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莲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治环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于2012年6月30日减刑十一个月,现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规守纪,劳动努力肯干,学习认真,卫生较好,且能主动退脏,于2013年1月3日、10月12日和2014年7月8日分别获得记功奖励各一次,2014年12月10日获得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2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同意接受该犯为社区矫正人员。原刑期八年已经执行五年,余刑二年零一个月,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治环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