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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钟招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钟招学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茶元村。法定代表人谌祝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雅,女,汉族,1968年1月7日生,住所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杰��男,侗族,1984年5月18日生,住所地……,该公司职员。被告钟招学,男,汉族,1968年6月6日生,住所地……。原告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诉被告钟招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雅、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招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融资租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融)RJ11XS03(130)210-2036-33)购买小松牌挖掘机(型号:PC210LC-×、机号:DBBF2226),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60,000元。根据合同规定,由原告协助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申请办理了首付20%,期限36个���的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合同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Z-2011-261319。同时,钟招学在贵州省元盛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的相关公证文书。被告自2011年5月开始一直延期支付当月的融资租赁款,此情况一直持续26个月,从2013年12月开始更是恶意拖欠融资租赁款超过3个月未能还款,严重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第20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故三井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了与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回设备,截至被告被解除合同时,尚有人民币132,959.02元的融资租赁款未能支付,根据原告在被告三井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存在着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故三井住友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融资租赁合同所涉标的物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该机剩余融资租赁欠款金额人民币132,959.02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随即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及一切债权债务。���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欠款,并擅自拆除欠款设备的GPS定位系统将该设备恶意藏匿。截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欠有欠款本金人民币132,959.02元未归还,并产生利息86,566.43元。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欠款132,959.02元,利息86,566.4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19,525.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招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钟招学因自身需要决定购买小松牌挖掘机一台,经与原告小松公司协商,双方在2011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融资租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合同甲方)向被告钟招学(合同乙方)提供一台小松挖掘机,单价1,028,000元,加上加油机、随机配���、运费等其他费用,合同总计价格为106万元。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一条款中专门约定“双方自愿约定:1)在乙方未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定正式合同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甲方所有;2)在乙方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定正式合同后,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三井住友融资(中国)有限公司所有;3)在融资租赁期结束后,乙方按乙方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签定的《融资租赁合同》还清所有合同租赁欠款及相应利息及迟延支付损害金之后,若乙方愿意,乙方有权以RMB519.00元将融资租赁标的物购买,甲方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将全力配合乙方将所有权转移给的乙方。若乙方不愿意,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将收回融资租赁标的物。”对于结算方式,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1、甲方协助乙方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首付20%、36个月融资租赁以最后拥有合同所述设备。2、乙方于本合同签定之日应支付给甲方运费、融资租赁首期租赁费、36个月保险费、融资租赁管理费、合同印花税等办理融资租赁申请必须的相关首期费用共计RMB334,939.40元(详见附件一《融资租赁预算单》)。此金额为预算金额,待乙方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定正式融资租赁合同,乙方严格按照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正式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之还款要求按时足额还清所有融资租赁款项、相应利息及迟延支付损害金之后,以实际发生为准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双方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钟招学。同日,因被告钟招学首付款金额不足,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4,939.4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根据原告陈述,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被告钟招学已经归还。2011年4月6日,钟招学作为承租人与三井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钟招学向三井公司出租小松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租赁费为233,478元,第二次以后的租赁费基本租金每月25,878元。对于合同的解除,双方在第20条约定“(1)承租方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①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21日,双方还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在贵阳市元盛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融资租赁供货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此时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挖掘机所有权归属于三井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钟招学开始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款及运费、保险等其他杂费,同时亦支付租金至2013年7月,之后因未按时向三井公司支付租金,三井公司根据其与原告小松公司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业务协定书(特约代理店)》的约定,通知原告小松公司解除与钟招学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小松公司对钟招学租赁的挖掘机进行回购,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三井公司将出租给钟招学的挖掘机卖给小松公司,转让价款为214,097.5元,包括剩余8期的租金207,066.3元,第25期至30期滞纳租金产生的滞纳租息4,068.83元以及增值税4,117.7元等费用,2013年12月28日,原告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及回购价格通知书上记载的回购价格,向三井公司支付了回购款214,097.5元。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间,被告钟招学又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根据三井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回购决算表上记载,剩余租金为132,959.02元,也即原告现诉请被告钟招学归还的欠款。因钟招学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工矿产品融资租赁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回购价格通知书、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招学因自身需要与原告小松公司及案外人三井公司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融资租赁供货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合同虽然均名为融资租赁,但从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并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要件,两份合同实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被告钟招学未按其与三井公司签订的合同如期支付分期款后,三井公司与原告小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该份《融资租赁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分期款的债权转让给小松公司,小松公司亦将钟招学应向三井公司支付的债务代其履行,从而成为钟招学的债权人,三井公司与小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上是一种债权转让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该笔债务尚余132,959.02元未履行,现原告作为钟招学的债权人其要求其履行清偿债务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招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1%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于被告钟招学的原债权人三井公司转让债权与原告��所产生的,而三井公司与原告在转让债权的合同中并未提到利息给付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其是比照与被告2011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该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原告现持有的债权并无直接关联,然而考虑到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欠款,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支持,超过部分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招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32,959.0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钟招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清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