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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文植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汉族,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熊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文某在其居住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美新村195号402房(以下简称“402房”)多次容留钟某敏吸食毒品,其中,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文某在402房容留钟某敏、文某洪、李某勇(具体身份不详)三人吸食毒品。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将被告人文某抓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文某,吸毒人员钟某敏、文某洪甲基苯丙胺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四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阮  志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边  秋  红书记员 吕友媚(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