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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徐凯与夏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94号原告:徐凯。被告:夏豪。原告徐凯与被告夏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凯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息,并立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延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夏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徐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原告在庭审时补充提交了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当天从银行取款4万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夏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原告徐凯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夏豪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夏豪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43000元系现金交付,另7000元系原告代被告支付摩托车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其对应的四倍利率为年利率22.4%。本院认为,被告夏豪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夏豪出具的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徐凯起诉要求被告夏豪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计息标准已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2.4%),对于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徐凯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徐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夏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