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新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贵金与白世安、孟怀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金,白世安,孟怀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张贵金。委托代理人刘长新。被告白世安。委托代理人孟怀兵。被告孟怀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奎,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贵金与被告白世安、孟怀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仪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新、被告白世安的委托代理人孟怀兵、被告孟怀兵、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金诉称,2012年11月16日9时左右,被告白世安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新城镇015乡道(龙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350M路段时,遇相对方向原告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世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苏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怀兵,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13年11月,原告已就其部分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仪新民初字第0703号民事判决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其余各项损失16101.5元。被告白世安、孟怀兵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怀兵已就垫付原告1万余元,要求原告返还1万元。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9时,被告白世安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新城镇015乡道(龙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350M路段时,遇相对方向原告张贵金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世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苏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怀兵,被告白世安和被告孟怀兵系朋友关系,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孟怀兵借给被告白世安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13年9月16日,原告张贵金的伤情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侧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侧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右侧第1、2、3、4、5肋骨(共计5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曾就其部分损失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内固定在位的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暂不主张,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仪新民初字第0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贵金9889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88390元+财产损失赔偿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贵金2263.91元。后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扬民终字第03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4年5月22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内固定取出后的右侧锁骨远端骨折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贵金于2012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侧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仪新民初字第0703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033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借用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29.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中包含的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因该护理费属于医学护理,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及其他费用的不合理性和不必要性,结合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3419.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元/天×3天),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80元(住院60元/天×3天),被告认可135元(住院45元/天×3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35元(住院45元/天×3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内固定取出后右侧锁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其肋骨骨折构成的十级伤残已经先行得到了赔偿,故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93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鉴定费是查明原告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93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046.5元[医疗费用3473.9元(医疗费34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死亡伤残赔偿7572.6元(护理费135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930元)]。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贵金757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贵金3473.9元。对被告孟怀兵垫付的费用,被告孟怀兵主张原告返还10000元,因原告予以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贵金7572.6元(上述赔偿款汇入仪征市人民法院账号,收款人:仪征市人民法院,账号:17×××54,开户行:江苏银行仪征支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贵金3473.9元(上述赔偿款汇入仪征市人民法院账号,收款人:仪征市人民法院,账号:17×××54,开户行:江苏银行仪征支行);三、原告张贵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孟怀兵1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贵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贵金负担50元,被告白世安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白世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