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宝宇缝纫机有限公司、温州市天杰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天杰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杨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宇缝纫机有限公司,温州市天杰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杨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743号原告:浙江宝宇缝纫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孟高。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委托代理人:肖梅花。被告:温州市天杰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雄。被告:杨雄。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宝宇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天杰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杨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宝宇缝纫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宝宇缝纫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25元,由原告浙江宝宇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