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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上午8时,被告人汪某与邻居王某因琐事在常山县辉埠镇彭川村江村水渠边发生争吵。被告人汪某拉扯被害人王某,致使王某倒地受伤,左侧第2-5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支付王某各项赔偿金共计33000元,并取得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汪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玉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