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义文与郑树枝、黄天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义文,郑树枝,黄天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树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天成。上诉人刘义文因与被上诉人郑树枝、黄天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蕉岭县人民法院(2014)梅蕉法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刘义文与被告郑树枝、黄天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从被告方提交的广东油坑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被告黄天成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庭审中,被告方辩称,黄天成是负责工程的管理人员,原告亦确认工程款不是由被告黄天成支付。被告黄天成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义文对被告黄天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义文负担。宣判后,刘义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黄天成与郑树枝在2011年1月至6月间合伙承包油坑建材有限公司发包的煤破碎、粘土破碎、粘土破碎配电房工程,尔后由黄天成与刘义文口头协议转包给刘义文,刘义文按约定工程完工后,黄天成与合伙人郑树枝未按双方约定结算工程款,因黄天成不信守2010年12月当面与刘义文口头约定,连带造成刘义文拖欠工人工资。二、原审裁定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这条规定,刘义文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且起诉也有明确的被告与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蕉岭法院管辖的案件。由于原审法院裁定黄天成主体不适格,等于为其开脱“债责”,也等于否定了本案的事实存在,这与法律背道而驰。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改判。本院认为:刘义文依据其与黄天成达成的口头承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郑树枝、黄天成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尚欠其工程款约28万多元。黄天成在答辩及多次庭审中,对刘义文以其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提出异议。同时,黄天成作为被告也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此,黄天成是本案适格被告。刘义文上诉有理,予以支持。原审驳回刘义文对黄天成的起诉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蕉岭县人民法院(2014)梅蕉法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蕉岭县人民法院对刘义文对黄天成的起诉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肖庆浪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伟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