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郝见根与康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文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向东,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见根,农民。上诉人康文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在遵化市平安城镇集贸市场被告康文成从原告郝见根处购买两头牛,价款为24000元。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因卖牛一事发生纠纷,原告郝见根以被告盗窃为由拨打110报警,遵化市刑警大队及遵化市苏家洼派出所均到现场出警,遵化市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将原、被告双方带到遵化市苏家洼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询问,但未出具处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无异议,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康文成是否已经支付原告郝见根购牛款2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0月16日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无异议,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康文成称两万元为出发前苏丙志答应给付的,始终没收到,才以买牛名义将郝建根的牛弄到自己家,以此为要挟索要好处,其承认把牛拉自己家来并未给对方任何现金,说在黎河桥等处给付钱财均为托辞”足以证明被告康文成未给付原告郝见根购牛款24000元。原告郝见根要求被告康文成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赔偿原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仅限于民间借贷纠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文成依法具有给付原告郝见根购牛款24000元的义务,对原告郝见根该项诉讼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被告康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郝见根购牛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郝见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康文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康文成负担。判后,康文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购牛款的唯一证据是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不能确定和证明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购牛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未给付购牛款,但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农村集贸市场的交易习惯和规则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时间是2014年6月29日,而被上诉人是2014年7月7日才以牛被盗进行报警,故被上诉人之说违反日常生活常识,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规则。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郝见根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见根将其所有的两头牛卖与上诉人康文成后,因索要卖牛款发生争议并报警,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康文成承认并未给付郝见根牛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购牛款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违反农村集贸市场的交易习惯和规则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康文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景常审判员张秀娟代理审判员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