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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盖有章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有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盖有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新苑路*号*楼。负责人:王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栋林。原告盖有章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有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7时10分许,原告骑摩托车与王志宏驾驶鲁Y×××××轿车相撞,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志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共计33836、1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没有投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7时10分许,王志宏驾驶鲁Y×××××轿车由东西行莱阳市荆山路第二人民医院门口掉头时,与由东西行的原告盖有章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盖有章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盖有章伤后先到莱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470.7元,后又转到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3921.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同时莱阳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盖有章左足挤压伤、左拇趾伸肌健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治5个月。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392.19元、误工费17405元、护理费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836.19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9437元。另查明,莱阳海胜纸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盖有章系其单位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公司上班,并停发工资,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90元。再查明,鲁Y×××××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单位证明、事故三前个月工资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对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Y×××××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盖有章虽然左足挤压伤、左拇趾伸肌健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但其休治时间应为3个月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4392.19元、误工费10470元(3490元/月×3个月)、护理费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849.1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4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盖有章各项损失共计22457元。二、驳回原告盖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 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迟华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