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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谷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世林抢劫、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谷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林,别名李小亮,男,生于1989年3月9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4月3日经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林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鑫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世林伙同李某某(已判决)、程某某(已判决)、白某某(已判决)分别持钳子、瓦刀、木棒等物,将途经甘谷县六峰镇苍耳王村小学西二十米处路段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胁迫至路南一小巷内,进行殴打恐吓,抢到王某某现金720元,黄某某现金130元及“OPPO”手机一部。经甘谷县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已返还被害人。2、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李世林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地铁口以400元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4克左右。并当场从李世林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05克,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在公共场所持凶器公然劫取他人财物;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世林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世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世林伙同李某某(已判决)、程某某(已判决)、白某某(已判决)分别持钳子、瓦刀、木棒等物,将途经甘谷县六峰镇苍耳王村小学西二十米处路段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胁迫至路南一小巷内,进行殴打恐吓,抢到王某某现金720元,黄某某现金130元及“OPPO”手机一部。经甘谷县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已返还被害人。2、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李世林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地铁口以400元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4克左右。并当场从李世林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05克,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等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世林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世林、白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被抓获的经过。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3日22时许,自己和黄某某(另一被害人)回家途经苍耳王小学西20米处时,突然来了一名穿黑色上衣戴口罩的小伙问我俩是否是“张博”是否打架了?我俩回答不是。接着又来了两个小伙,也戴着黑色口罩,一个拿着一把刀,一个拿着一根钢管,拿刀的小伙把刀放在我脖子上逼着让我走进路南边的一条小巷中,同时,另外两个也把黄某某往巷子里撕扯,黄某某不同意,拿钢管的小伙就用钢管在黄某某的背上打了几下,拿刀子的小伙用肘击打黄某某的后背,到巷子里后,拿刀和钢管的两人又将黄某某打了一顿,最早来的人让我和黄某某抱头蹲下,让我们把带的东西全部拿出来,我将120元掏给了他,黄某某将手机和130元钱也给他了。然后他们三人强行搜了我和黄某某的身,拿刀的小伙看见我拿着学习机,便使劲从我手里抢,我不给,他就用刀背在我右肩部剁了几下,拿钢管的小伙在我的腹部踢了两脚,朝黄某某头部打了一钢管,此时我趁机跑出巷子,路边刚好有人,抢我们的那三个人就骑着一辆摩托车跑掉了。后我发现身上另外的600元也不见了。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3日22时许,自己和王某某在朋友家做客后回家途经苍耳王村口时,遇见了一个陌生人,搂住我的脖子将我往路边的小巷里拉,我不同意,此时又从小巷里出来了3个人,都戴着口罩,他们把我和王某某往巷里撕拉,并进行殴打,另外一直没有动手的一个突然拿出了一把砍刀,对我俩说,不去就砍你们,然后其中两个人拉着我,两个人拉着王某某到了巷里。拉我的矮个子殴打我的同时让我把钱拿出来,我就拿出130元给他了,另外那个人让我把手机拿出来,我没有给,矮个子便从身上搜出了手机。拉王某某的两个人在搜王某某的身时,搜出了手机一部,嫌太旧,又退给王某某了,另一个搜出了一部学习机,王某某不给他们,四个人就开始殴打王某某,后王某某趁机跑出巷子,此时大路上有人,抢我们的三个人就骑着摩托车跑了,另一个窜到巷子里跑了。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程某某送给自己一部白色OPPO手机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自己向被告人李世林购买了毒品海洛因约0.4克,价值400元的事实。7、同案犯程某某的供述,案发当日晚,白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自己被人打了,让我过去,我便从家中拿了根铁管赶到六峰镇中洲村委大院,看见李某某、李世林(又名李小亮)和白某某在一起,李某某给了我一个口罩,李世林骑着一辆摩托车,载着我们三人到了大路边,白某某告诉我咱们今晚是抢劫,并没有人打他,我也就同意了。于是我们就沿着县城至六峰镇路段寻找作案目标,途经苍耳王村时遇见两个推自行车的小伙子,白某某让李世林停车,然后就先上去拉那两个人,接着我和李世林上去与白某某一起殴打他们,将二人撕拉到巷子里,白某某让那二个人蹲下,并要求把钱拿出来,当时白某某拿着一把刀子,李某某拿着木棒,白某某要求二人中戴眼镜的小伙把东西拿出来,那人不愿意,白某某就去抢,此时巷口来了一辆车,于是我们四人就逃跑了。重新汇合后白某某拿出了130元,给了李某某20元加油费,说是抢来的,李世林拿出了一部“OPPO”手机,给我了,也说是抢来的。8、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供述自己在作案时拿着木棒,李世林拿着瓦刀,白某某告诉我他拿着刀子,但我没看见。9、同案犯白某某的供述,2013年2月的一天,李世林约自己去抢劫,让我把程某某、李某某打电话叫来,并让他俩带上三个口罩,于是我便按李世林说的给程、李二人打了电话,四人汇合后,李世林说咱们抢劫去,程、李也表示同意,李世林便骑着一辆摩托车,我们坐在后面,在六峰镇到县城的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到苍耳王村时看见两个骑自行车的少年,李世林说抢他们,让我们把那两个人叫到巷子里,首先由李某某去叫,两人不来,我和程某某就过去与李某某一起将二人拉到巷子里,其中一个准备逃跑时被程某某抓住,程某某便用木棒殴打那个人,李世林夺过李某某手中的瓦刀在那个人的背部打了几下,那人开始求饶,李世林让那两个人蹲下,让李某某搜身,李某某搜到了一些现金,我看见其中的一个少年抱着一件东西,李某某搜身时他不给,我就去抢那东西,他抱的特别紧,于是我和李某某便又开始打他,这时路上过来了一辆车,那两人便叫喊起来,我们就赶紧逃离了现场。然后我们又在山下的小树林集合,李世林将所抢的20元给了李某某,100元他留着,所抢的“OPPO”手机给了程某某。抢劫时我拿着一把钳子,李某某拿着瓦刀,程某某拿着半截木棒。10、被告人李世林的供述,(1)关于抢劫罪:证实案发当日,自己与李某某、白某某、程某某四人在苍耳王小学西20米处抢劫的事实,与同案犯白某某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2)关于贩卖毒品罪:供述自己于2014年7月28日向张某某出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公安人员在自己身上搜出准备出卖的2.05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11、辨认笔录,经程某某、李某某辨认,证实一起作案的人是程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李世林。经李世林辨认,向自己购买海洛因的人就是张某某。1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程某某、李某某指认抢劫现场的事实。1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抢劫罪涉案的“OPPO”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14、甘谷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抢劫罪涉案的“OPPO”机价值500元。1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毒品)字(2014)第FYA1404056-2014DP1987毒品检验报告,经公安人员依法搜查出被告人李世林涉案两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6、甘谷县人民法院(2013)谷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程某某、李某某因犯抢劫罪已被判刑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2.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林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世林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合并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牛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