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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爱芳与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春阳,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村。法定代表人:牛兴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连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爱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村村民委员会公开招标本村桃树沟铁矿点,原告吴爱芳以1850000元人民币中标,庞志合投资入伙,2005年3月30日,庞志合作为代表(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一、铁矿坐落四至:桃树沟:南至车道往北,北至黄宝峪边界(以分水岭为界),东至李泽高荒山边界,西至赵青生荒山边界;二、期限45个月,即自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三、补偿款:总计185万元,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四、乙方自行办理采矿手续,若手续不齐,被上级主管部门停矿、责任自负,与甲方无任何责任;五、乙方采矿要依法、依设计开采,搞好安全生产,开采中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六、采矿中乙方占地、占树纠纷等事项,由乙方自行解决,费用自负;七、无论有无矿石或贫矿,补偿款均不退,并按采出矿石5元∕吨向甲方交纳道路维修费;八、本协议于2005年3月30日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5日,庞志合退出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承包范围内阶段性进行铁矿石开采,因未能办理合法的采矿许可手续,有关部门对其发出取缔关闭矿山企业通知书。审理中,依原告吴爱芳申请,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技术室委托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开采矿山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资料,经过勘察测量市场调查计算和套用相关定额,吴爱芳在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村范围内所打的井为四个,工程造价为1882713.62元,大写:壹佰捌拾捌万陆角贰分。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并提出多份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开采矿石数量及价值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未能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相关材料,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中止(终结)鉴定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爱芳与庞志合合伙承包矿山,庞志合退出合伙后,由原告吴爱芳继续承包,原告吴爱芳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村村民委员会称原告吴爱芳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之理由不成立。2005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该协议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本案中,原告吴爱芳在协议签订后,未办理相关采矿许可手续,非法生产对矿石进行开采,因原告的原因,矿石开采数量、获取收益数额无法认定。原告吴爱芳和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均存在过错,特别是原告吴爱芳在协议签订后,××目投资,非法生产,造成损失,过错较大。原告吴爱芳要求返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确认庞志合与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30日签定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吴爱芳要求返还承包费和赔偿经济损失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50元,由原告吴爱芳承担。判后,吴爱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却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85万元的承包费,不符合《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上诉人矿石开采数量多少以及是否获利都不能抵消被上诉人应退还的承包费数额,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不予返还承包费的法定理由。二、被上诉人承包给上诉人的矿山没有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造成上诉人巨额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最终没能组档办理相关手续的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发包给上诉人的矿山没有在村集体采矿证范围内,被上诉人办理扩大村集体采矿证范围的申请没有被有关部门批准。三、尽管协议签订后的8个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和政府部门的默许下对承包矿山进行了经营开采,但之后屡次被迫停采,没能正常经营,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矿石开采数量以及是否获利等数据不能鉴定,是由于间隔时间太长、政府责令封井以及矿井自然坍塌造成矿点不具备鉴定条件,责任不在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签订合同的庞志合当时就是牌楼沟铁矿的实际经营人,双方所签协议书中对矿点有明确的四至范围,答辩人从来没有说过被答辩人开采的矿点在牌楼沟铁矿的范围之内,而且被答辩人作为本村村民,对牌楼沟铁矿以及自己承包开采矿点的四至有明确的了解。答辩人在招投标方案中也已经明确写明:“个人组档,办理相关手续”,至于被答辩人是否组档办理相关手续,以及不能办理的后果,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2、牌楼沟村各矿点的招投标方案均是在镇政府的组织下进行,各矿点有明确的四至和招投标方案。被答辩人在投标时明知自己投标的矿山没有合法开采手续,还自愿投标、中标,中标后明知开采手续未能办理,还一再做竖井投资,甚至扩大开采范围,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自己扩大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答辩人庭审提供的证据,被答辩人在承包期间开采近10万余吨矿石,收益额达千万元,其所获利远远高于其所缴纳的承包费和投资。在双方就损失和获利的申请鉴定过程中,因被答辩人不能提供相应图纸等材料,导致鉴定被迫终止,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2010年3月30日三屯营镇牌楼沟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桃树沟庞志合承包矿点处理方案报告一份,证明村委会同意补偿,只是对数额没有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未予质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本案中上诉人吴爱芳在签订协议后在未办理相关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就进行非法生产开采,本身存在过错,因上诉人提交的开采矿石数量与被上诉人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村村民委员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票据统计的上诉人开采的矿石数量不一致,故对上诉人获取的收益无法认定。对上诉人不能提供采矿时的图纸导致无法鉴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返还其承包费并赔偿其因投入所受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50元,由上诉人吴爱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景常审判员张秀娟代理审判员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房善忠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吴爱芳,女性,地址: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村024号,被上诉人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村民委员会,地址:迁西县三屯镇,上诉人吴爱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迁西县人民法院(2010)迁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迁西县人民法院(2010)迁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0)迁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迁西县人民法院(2010)迁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2010)迁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二、……(写明加判的内容)。”)……(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景常审判员张秀娟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书记员房善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