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南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金成诉鹤岗市鹤楠经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鹤岗市鹤楠经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民初字第49号原告金成,2304031963206190531,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满族,鹤岗市工农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4委*组。被告鹤岗市鹤楠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24委8组。法定代表人刘海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园林社区光复路1148号。负责人姜晓丽,职务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职员。原告金成诉被告鹤岗市鹤楠经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被告鹤岗市鹤楠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成诉称:2014年12月5日9时10分,被告单位车辆黑H09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王鹏驾驶,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区南山路六号派出所附近,因冰雪路面侧滑,遇原告驾驶的黑H89A**号雅阁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撞,造成原告车辆左侧车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指定的佳木斯名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把车修复发生费用9,43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单位该肇事车辆进行了强保及第三者商保,故二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修复车辆损失。被告鹤岗市鹤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楠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投保了天安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原告的车门只能维修,不能更换。原告金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无责任,被告负责全部责任。证据二、票据7张,结算单2张,证明修车的费用,佳木斯本田4S店修车的费用及去佳木斯市来回的过路费。证据三、车损的照片2张,证明车损坏2个门子,车门损害严重,无法维修,原告在影响车的使用情况下更换的车门。被告鹤楠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更换车门,对该数额不予认定。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鹤楠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鹤楠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分析原、被告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鹤楠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主审人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9时10分,王鹏驾驶黑H09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区南山路六号派出所门前,因冰雪路面侧滑,遇原告驾驶黑H89A**号雅阁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成无责任。黑H09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鹤楠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天安保险公司指派将受损轿车送至佳木斯名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修理,花费修理费9,271.00元、交通费59.00元、加油100.00元,共计9,4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鹤楠公司驾驶员王鹏因变更车道时瞭望不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为被告鹤楠公司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鹤楠公司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且原告起诉的损失未超过商业三险的责任限额,所以被告鹤楠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更换车辆左前、左后车门的费用4,737.00元属于不必要的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更换车辆左前、左后车门的费用属于不必要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定。另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车辆维修地点是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指定,并非原告要求或私自送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其指定的维修地点发生的车辆修理费理应全部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9.00元、加油100.00元,经审查属于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财产损共计9,430.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成财产损失2,000.00元。二、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43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岗市鹤楠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